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21)湘0524民初1436号
原告:付某2,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
原告:肖建勇,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肖某1,女,汉族,2009年10月1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付某2,系肖某1之母。
原告:付某1,女,汉族,2012年2月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付某2,系付某1之母。
原告:肖某2,男,汉族,2015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付某2,系肖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资江村民委员会第十五村民小组住所地:隆回县三阁司镇资江村
负责人:蔡吉高,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兴,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袁宝凤与付建社(已故)系隆回县××镇××村××组村民。袁宝凤与付建社(已故)生有女儿付某2、儿子付军华。付某2、付军华的户口登记在隆回县××镇××村××组。现原紫河村、原小江村、原狮子村合并后为资江村,原紫河村二组现为资江村第十五组。付军华系哑巴。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对袁宝凤户按照纯女户对待。2008年10月26日付某2与隆回县羊古坳乡罗英村的肖建勇登记结婚。肖建勇落户资江村十五组,做上门女婿。付某2、肖建勇婚后生有女儿肖某1、付某1、男孩肖某2,肖某1、付某1、肖某2都落户到资江村十五组。隆回县人民政府分批次征收被告土地,被告在2019年前分配土地征收款时,原告方均获得了村民同等待遇,分到了土地征收款项。2019年按人均630元分配土地征收款时,被告决定不分配给肖建勇。2021年3月16日第41批次按人均3451元分配土地征收款时,被告决定不分配给五原告。被告认为付某2之弟付军华已经结婚生子,付某2不再作为纯女户对待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方的土地征收款项。遂原告方起诉至法院。查明,被告未分配给五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885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通常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付某2自出生户籍即登记在被告处,付某2与肖建勇结婚后,肖建勇迁移户口至资江村十五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对其而言仍是一种基本的生活保障,肖建勇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付某2与肖建勇的婚生子女肖某1、付某1、肖某2自出生后的户口随其母的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处,且三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其要求对被告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同等份额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付某2因其弟付军华结婚生子,付某2不再享受纯女户待遇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资江村民委员会第十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2、肖建勇、肖某1、付某1、肖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178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6元,由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资江村民委员会第十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
代理书记员陈永久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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