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58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及朋友关系。被告因搞运输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赊购原告的柴油,经2018年4月20日共同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借条一份。2019年3月份,被告借用原告的小货车使用,把原告的小货车撞报废后,经共同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5000元,于2019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借条,并约定分12个月还清,月还208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案由是否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某应否偿还原告王某40000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通过共同算账,被告马某某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可视为经过清算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支付给原告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为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玲
书记员周华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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