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黔0422民初659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项某,女,苗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熊某,女,汉族,1951年5月5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告项某之母。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52000元是否属于彩礼钱。该笔钱是否属于彩礼钱应当结合对于彩礼钱的一般认识加以认定。彩礼钱是在双方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之前男方按照风俗给付女方的特定财物,其主作用是直接促使双方正式缔结的“婚姻关系”,使双方“结婚”的目的得以实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为举行婚礼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继续交往的实质是同意原告与被告之女交往直至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按照商定原告于××××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托人将52000元彩礼送到二被告家,交给被告熊某和被告项某,原告方给付被告钱是基于原告为实现与被告项某举行婚礼继续共同生活的目的。所以,原告方所给付被告项某的52000元,符合彩礼钱的基本特征,故该笔钱应当认定为彩礼钱。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不久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钱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笔钱应当在扣除被告为准备举行婚礼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支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项某在与原告在举行婚礼是用部分彩礼钱购买了床上用品,同居生活期间将部分彩礼钱用于支付因宫外孕及其他疾病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用,上述支出虽无证据证明其具体金额,但是,上述必要的开支必然会产生,被告项某把彩礼钱用于相应开支符合生活常理,也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酌情从彩礼钱中予以扣除30000元扣除后剩余部分为2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熊某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熊某项某收取了原告方彩礼钱52000元,但被告熊某也与项某依照常理必然共同参与支配使用,所以被告熊某应作为本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案件受理费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分担,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项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钱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被告项某、熊某承担583元,原告承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洪坚
法官助理朱丹丹
书记员周超智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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