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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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32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若民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强
人民陪审员管文艳
人民陪审员吴树忠
书记员侯芳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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