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任某某等与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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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21)辽0811民初217号

原告:于某某,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退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任某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退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退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原告任某某的丈夫。
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负责人: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偿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之间存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对于物业服务范围及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从现状来看,被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实际提供服务的范围及内容远远不及合同约定,从而造成原告如约交纳物业费但未能得到约定的服务、被告按约收取物业费但不用提供全部服务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于某某、任某某提出减少价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减少的金额,综合考虑楼盘及物业服务的现状,原告于某某、任某某提出的50%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于某某、任某某构成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任某某诉请具体内容与(2020)辽0811民初1922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内容并不一致,且(2020)辽0811民初1922号案件中系基于不予审理而驳回了原告于某某、任某某的起诉,因此,原告于某某、任某某的本案诉请主张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退回已收取的原告于某某、任某某物业费的50%,即314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珊珊
人民陪审员蒋凤
人民陪审员李妮
法官助理赵琳琳
书记员郑舒月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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