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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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津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层及4层。
主要负责人:刘大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2014年4月24日出生,住蓟州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李某母亲),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民夫,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赵民夫驾驶河北R5××××号车辆,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800米处红绿灯路口时,遇黄铄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北绿灯情况下由南向北通行该路口,赵民夫车辆右侧后部剐撞摩托车前部,造成黄铄驾驶摩托车车辆损坏及其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民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5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2019年8月9日,李某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缺、头部外伤术后等。经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就其精神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赵民夫驾驶车辆为赵民夫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4月30日,李某就其损失情况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津0119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书,就李某的相关损失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703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6613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民夫驾驶机动车与黄铄所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公安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赵民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赵民夫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李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民夫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经济损失,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确认:医疗费144663.73元,其中包含倍舒痕硅凝胶费用1196元,该票据正规合法,可证实该笔费用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进行鉴定,经本庭询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该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50000元×1%),交通费李某未提交证据,综合考虑李某伤情、就医里程等因素,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59087.53元。李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在前诉中已经确认,本次诉讼所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中未记载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其后续治疗的诉权,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是鉴定费是否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案涉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杨阿荣
审判员张志国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李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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