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京03民终5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曦宸,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8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某与杨某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顺义区×号1至3层全部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
2016年年初,杨某与李某二人商定在×号房屋合作开办幼儿园,但需要对×号房屋进行拆改建设。2016年8月,施工人吕某开始对×号房屋进行拆改,到9月,先后拆除了房屋一层的餐厅、厨房、起居室,沿着房屋外沿挖坑,室内的供暖、供水、供电设施设备全部拆走,并在院内挖了坑。但之后李某实际上并未使用×号房屋开办幼儿园,而是另行租用了小区的另一套房屋办幼儿园。×号房屋后一直维持拆改后的状况,未予恢复。穆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北京博明启智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某,要求后者赔偿其房屋恢复原状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穆某撤回对北京博明启智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追加杨某为原告。
各方对于×号房屋是否是李某拆除有争议。
穆某称:2016年5月,杨某跟我说李某要租用×号房屋做幼儿园,每年给50万元租金,再支出100万元的拆改费用改造×号房屋,我就同意了。2016年8月,李某找人开始拆改房屋,到了8、9月份就停下来了,但为什么停工、为什么不在这里办幼儿园我就不知道了,杨某也没有跟我说。庭审中,为了证明×号房屋是被李某拆改,穆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5日其与李某的电话录音,穆某称有人正在拆×号房屋,问“我家这么拆怎么办”?李某答:“我早就和杨某说过让老吕停止拆3326,杨某也告诉我通知了老吕,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老吕还没停止,老吕也许是误会了,我今早走到3326,看到还在施工,很不理解。这事怨老吕,你应该让他停工,因为幼儿园不再给他3326施工改造的钱了。现在停工,你也许还能住,再拆下去,就没法住了。”穆某称:“是的,自从你们把屋里东西都搬到你那里,就没人再理会我了”。李某:“那时我和杨某合作,还要用3326做我们的幼儿园呢,杨某说是五月开工,五月搬走,后来搬家和开工都晚了”。李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2.穆某和吕某于2016年9月23日的通话录音。穆某问:“我们家房子弄成这样,你怎么考虑的?”吕某:“需要等杨某回来,现在物业和业委会都有意见了。”穆某:“拆房这事谁让你启动的?”吕某:“杨某让我干的,之前打过多次电话。”穆某:“你和杨某最后一次说这事是什么时候?”吕某:“十天前,我通知杨某城管和物业不让干了,杨某说在云南,等她回来再说。”穆某:“你了解我们家现在的情况吗?”吕某:“不了解,就听3130的李某说你和杨某在闹别扭,李某让我抓紧干,我本来是不想干的。”穆某:“李某和你怎么说的?”吕某:“李某说让我干,然后能搬过来,他们俩都说让我干。”穆某:“李某确定让你干3326这个活是吗?”吕某:“是的。”穆某:“明白了,你知道开始我是不同意施工的。”吕某:“我知道,刚开始你们有分歧,但他们让我干,我很为难。”……吕某:“本来是应该等你们商量好后动工的,但她们催着干,到现在也俩月了,也就是八月份开始的,并不是我非要干这个活,连押金都是我给的。”李某称不清楚穆某和吕某之间的通话情况,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杨某在一审法院2019年6月24日询问时称:李某和我说过要用×号房屋来做幼儿园,每年给我50万元房租,改建的费用是100万元左右,李某在我走之前已经动工了,但动的不大,动的哪我记不清了,我走的时候还没有涉及到供暖、供水和供电设施,室外也没有涉及到,动工是从户外开始的。当时我正起诉穆某离婚,我把自己和孩子的东西都搬走了,很长时间不在北京,也没有回×号房子里。3326改建大概需要一年时间,所以3130是改造期间的一个过渡,我搬走之后去×号房屋拿过东西,这时房屋已经有穆某所说的改建情况了,但是是谁改建的,什么时候改建的,我不清楚。2016年年底到春节之前我都不在北京。
杨某在一审法院2019年8月16日询问时称:李某要租用×号房屋做幼儿园,承诺一年五十万元租金,她看了几次以后决定要租。李某动工的那天,我在,但没有全程跟着,工人拿着铁锹等东西已经开始挖了,挖的是花园,当时要扩建,先把建筑主体外面挖了,当时家外面有一个木制的平台,挖了之后挖地下室,挖花园是为挖地下室打地基,后来我就出差走了。等我回来以后花园里就挖了一个坑了,把我户外木制的平台挖了,把厨房和餐厅都拆了,给房屋主体造成特别大的安全隐患。我跟李某谈租赁事宜的时候,她就是要有一些改建,改建的费用她付,预算大概在100万元。后来李某说她不想用了,说我们夫妻离婚的状态她不想用了。
李某称:我认可想用×号房屋办幼儿园,但是后来没办成,没有开成幼儿园是因为杨某承诺的房子没有按时交付,因为杨某没有将房屋改造完毕,后来到了夏天,我知道穆某和杨某要离婚,×号房屋是双方争议的财产,不可能再用争议房屋经营。用×号房屋开办幼儿园的意向取消了,根本就没有开始,不知道为什么杨某还要拆改建。
本案审理过程中,穆某申请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号房屋的图纸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案终止鉴定程序。穆某明确要求李某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00万元并赔偿由于×号房屋无法居住导致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穆某在该房屋居住到2016年年底,后因房屋没有供暖设施无法居住从该房屋内搬出。
2016年8月,人民法院受理杨某起诉穆某离婚纠纷一案,×号房屋系双方争议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房屋登记信息、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号房屋系穆某与杨某在婚后购买并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是二人的共同财产,有权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损失进行索赔。杨某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依法裁判。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吕某在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号房屋进行拆改,而对房屋进行拆改是基于李某与杨某就在×号房屋内开办幼儿园达成的合作意向。后因双方合作未能持续,导致×号房屋自2016年8、9月以来一直处于拆改后未能得到及时修复的状态,使得穆某和杨某的财产受到损害。通过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不再继续合作在×号房屋开办幼儿园系李某向杨某提出,导致房屋无法实现拆改后的目的,房屋处于破损状态,使穆某、杨某的财产受到损失。李某所提穆某与杨某的离婚诉讼导致×号房屋成为争议财产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但是,杨某作为与李某合作的一方,对于房屋受损亦有过错,且在李某告知其不再使用×号房屋开办幼儿园后未立即告知吕某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杨某的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2016年9月停工后,因杨某和穆某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争议,导致×号房屋多年无法及时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害亦不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房屋的修复费用,因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房屋当年被拆除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某的赔偿金额,穆某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穆某和杨某在得知李某不再使用×号房屋以后应及时对房屋进行修复,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关于穆某主张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房屋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限等因素,参照同户型房屋租赁市场合理的租金标准,酌情确定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涉案×号房屋系穆某、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该房屋系穆某、杨某的共同财产,穆某、杨某作为涉案×号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向侵害其物权的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其与穆某的通话中认可,其与杨某合作使用涉案×号房屋开办幼儿园。且上述内容与穆某和案外人吕某的通话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吕某对房屋进行拆改是基于李某与杨某在×号房屋内开办幼儿园达成的合作意向和指示。根据法院查明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与杨某不再继续合作在×号房屋开办幼儿园系李某向杨某提出,致使×号房屋自2016年8、9月以来一直处于拆改状态未能得到及时修复,使得物权人穆某和杨某的财产受到损害。李某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向穆某、杨某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系涉案×号房屋的产权人,但其作为李某的合作方,在知晓其与李某不再使用×号房屋用于合作经营后,未及时通知施工方吕某停止施工,造成涉案×号房屋的损失扩大,对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此外,2016年9月停工后,因杨某和穆某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争议,导致×号房屋无法及时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害亦不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某应当向穆某、杨某赔偿与其责任相应的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
关于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被拆改时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某赔偿穆某、杨某房屋修复费用十六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房屋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限等因素,参照同户型房屋租赁市场合理的租金标准,酌情确定李某赔偿穆某、杨某租金损失二万五千元,亦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李某上诉要求改判其对穆某、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闫慧
审判员楚静
法官助理石艳明
法官助理魏举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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