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冯某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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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继续履行xx(行政协议)

(2021)湘11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总部经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瑛,女,该委员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蒋建勋,男,该委员会分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事务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201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学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被上诉人冯某的母亲,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芝,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母亲张某与周军登记结婚。2013年3月6日,原告出生,户籍随母亲张某登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16年12月1日,永州经开区发布了《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河阿甸组整体迁建范围内征收房屋的通告》(永经开管发[2016]14号)及附件《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阿甸组整体迁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阿甸组整体迁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安置人口审定办法:安置对象经相关部门六堂会审并张榜公示后确定。因原告家房屋被征收,2016年5月29日,被告委托开建投公司与原告母亲张某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征收原告家的房屋。协议载明“……二、安置方式,房屋被征收户只能选择用地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安置人口最终以最后张榜确定的为准。(一)用地安置,对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甲方按人均1.7米宽×12米进深=20.4平方米进行安置”。原告作为家庭人员列入了征收协议内容安置用地一栏。2018年10月,永州经开区张榜公布了《河阿甸安置小区安置人员公示表》,公示表载明原告家安置人口原告母亲通过,原告不通过,同时载明举报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对原告约定的人口安置。2020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行政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房屋拆迁用地安置(1.7米×12米×1人=20.4平方米)。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管理办公室形成了《河阿甸、八号地、长丰小学扩建等项目安置人员资格认定联合会审会议纪要》。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安置人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的,应当就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公示的《河阿甸安置小区安置人员公示表》认定原告不属于合法安置人口,仅就结果进行公示,没有载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公示的结果与我国宪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悖,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合法的证据。原告的母亲张某经“六堂会审”审核,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安置人口条件。原告随其母亲落户河阿甸组时,就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丧失河阿甸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认定结果的合法性,应当给予安置。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属于合法安置人口为由拒绝履行涉案行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双方对于安置的内容已经明确,即按每人20.4平方米(1.7米×12米)给予房屋拆迁安置用地,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履行相应的安置职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永州经开区继续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于统一安置时在其管辖区域拆迁户集中安置点适当的位置给予原告冯某房屋拆迁安置用地20.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永州经开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安置条件、具备安置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永州经开区拒绝履行协议的,应当就该拒绝履行协议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永州经开区公示的《河阿甸安置小区安置人员公示表》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合法安置人口,但该公示表仅就结果进行公示,没有载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母亲张某经“六堂会审”审核,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安置条件。被上诉人系张某繁衍的后代,出生后即随张某落户在河阿甸组时,自然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关于被上诉人的公示结果与我国宪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悖,不能作为上诉人永州经开区拒绝履行协议合法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州经开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丧失了河阿甸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证实被上诉人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具有安置资格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永州经开区以被上诉人不属于合法安置人口为由拒绝履行涉案行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州经开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给予相应的用地安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陈姬
审判员王焕江
书记员陈恒首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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