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2021)甘2901民初988号
原告:马某1,女,身份号码×××,保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马某3,男,身份号码×××,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现羁押于武威市监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3签订了《苹果聚会餐吧股权转让合同》,并有原告丈夫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原告马某1将其在苹果聚会餐吧13.3%的股权作价150000元转让给被告马某3,转让款于2019年6月1日后偿还。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入狱,现在武威监狱服刑。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当庭明确说明,2018年5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的《苹果聚会餐吧股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其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元也属实。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该转让款于2019年6月1日后偿还,到期后其准备偿还时,因事被逮捕,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现自己身在监狱,财产被法院查封,无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苹果聚会餐吧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无力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合同债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合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股份转让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原平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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