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3335号
原告:鞍山盛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958553693,住所地:海城市温香真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运宏,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杰,男,住沈阳市辽中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向出示的证据以及法庭陈述,基本可以认定被告关某杰拖欠原告鞍山盛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共计8045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鞍山盛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关某杰还其8045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在2019年12月24日的欠条中漏记的12115元,系意思表示错误,应认定双方在对2019年12月24日的欠条进行计算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在此之前所发生的的全部货款进行结算,漏记部分系笔误,应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即拖欠货款总额为80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盛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0450及利息(利息以80450元为本金,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鞍山盛邦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关某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关某杰履行义务时,加付90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徐大全
书记员冷雨桐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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