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60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2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天宇,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经预谋后使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郑某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38号附25号内3号的家中实施盗窃,经翻找后未窃取财物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系经过预谋后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经过翻找后未找到较为有价值的财物,加之其心中害怕,遂在未盗取财物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魏明东
法官助理冯婕琼
书记员于泽坤(代)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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