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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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甘03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建设路66号营业楼二、三层及公园路27号办公楼四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永昌县朱王堡镇新堡子村三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永昌县水源镇西沟村六社农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18时40分,李某驾驶×××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昌县朱王堡镇幸福苑小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于十字路口处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李某给付杨某7000元。2018年4月26日,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25日,杨某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虽醉酒驾驶,但根据上述规定,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提出李某醉酒驾驶的抗辩,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某赔偿系法定义务,虽李某醉酒驾驶,但不能免除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定。对杨某所提出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数额,根据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5674.82元、护理费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7478.80元、营养费根据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649.62元,由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在向杨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取得追偿权,可另行向李某追偿。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按责任分担,由李某赔偿70%,即4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注意观察路口内车辆通行情况,未能做到让右方向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杨某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注意观察路口内车辆通过情况,在对路口内交通状况不明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通过,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判长尚晓霞
审判员梁俊天
审判员陈兴昆
书记员强欣彤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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