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425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务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现住肥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持C1驾驶证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从束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孔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栏板半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乘车人王允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孔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曾两次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张云红
人民陪审员贾改玲
书记员李晓桃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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