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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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268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1CQB7C。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矫,男,苗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曾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龙山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谭某某和曾某某因急需钱款支付房屋按揭为由,向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5万元,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月,合同利率(月利率)0.54%(其中:基本利率4.5,利率浮动比20.0),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龙山县××栋××,且已经行预售登记,登记号为龙房预华塘字第2××7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因被告谭某某、曾某某自2019年12月未偿还利息,剩余的贷款15.4567万元已形成不良贷款,且经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和曾某某因支付房屋按揭向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万元,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且被告谭某某、曾某某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原、被告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3条第3款及第24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故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贷款未到期之前,有钱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优先处置抵押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和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567万元及利息(应还具体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未按期偿还,应优先处置二被告谭某某、曾某某用于抵押的龙山县××栋××号商品房××,予以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695元人民币,由被告谭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昌明
法官助理黄玮
书记员孙乾高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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