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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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132号

姚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太友,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之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是已婚状态,2020年12月份,原、被告恋爱关系结束。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多批次、小额度的向被告转款,其中不乏诸如“520、1314、666”等数字金额,原告向被告转账35次共计38776元,并给付被告价值592元劳力士顿牌手表和1485元铂金戒指。2021年1月2日,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原、被告及其家属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后双方再无纠缠,被告已将18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为维系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无偿赠与另一方财物,另一方接受赠与,双方之间构成赠与关系,不属于给付彩礼。赠与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被赠与人后,无法定事由赠与人不得要求对方返还。本案中,原告赠与被告大多数财物都是在知晓被告已婚状态下进行的,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每次赠与财产金额都较小,且已全部完成交付。原告主张其赠与是被告索要后而给付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知晓被告是已婚状态,赠与被告财物,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主观上并非善意,并不属于法定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赠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中被告在已婚状态下,还与原告建立并保持恋爱关系,被告也存有过错,被告在其与原告恋爱关系结束后,已通过协商给付原告18000元,对原给予了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晓红
书记员王国庆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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