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3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孙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1、郑某、聂某、魏某、胥某、张某2、朱某、孙某、陈某、刘某1、刘某2、闫某、刘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段某的证言、认罪悔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莉
人民陪审员刘持珍
人民陪审员杜永涛
书记员刘佳忆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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