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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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021)冀0630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现住本村。2020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被涞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某甲,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2033年12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姜跟礼
审判员师方圆
人民陪审员张家霖
法官助理柴辉慧
书记员赵程景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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