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21)冀0827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住天津市宁河区。2015年4月1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军,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借用河北XXXX**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宽城满族自治县XX房地产及XX酒店消防工程。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超支了XX公司工程款3790480.15元,2015年5月5日XX公司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返还XX公司超支工程款,李某某以其名下楼房抵偿80.028万元,后李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至2019年之间李某某收到其承揽工程预付工程款(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165.7万元,将其中48.9万元转入其子李如坤银行卡(该银行卡为李某某持有使用),款项的支出去向不明。李某某被抓获后,将其名下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津K×××××丰田越野车和津XXX**号雪佛兰轿车交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愿意将扣押车辆抵顶所欠部分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愿意将其扣押车辆抵顶部分执行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关峰
审判员曹飞燕
人民陪审员张莉
法官助理马晓兰
书记员何文芳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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