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冀08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静,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栗静,系王某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
负责人:李廷峰,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蔡勇军,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2日,王宝峰向何大明账户转账200000.00元,同日蔡勇军向王宝峰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王宝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6月20日(利息五分)”,蔡勇军签字,并盖有印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样式印章。蔡勇军认可王宝峰一直向其索要欠款。2019年12月8日,王宝峰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栗静,儿子王某,父亲王同雨,母亲沈淑会。王同雨、沈淑会书面声明放弃本案所涉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勇军向王宝峰借款200000.00元,承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蔡勇军与王宝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蔡勇军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五分为月息,被告蔡勇军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定利率,确认被告蔡勇军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首先,蔡勇军向王宝峰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虽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样式印章,但盖章人为蔡勇军,原告及被告蔡勇军均未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具有关联性;其次即使蔡勇军某项目中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并不当然产生委托代理关系,蔡勇军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行为不能代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质为无权代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事后亦未追认,因此该盖章行为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蔡勇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行为能否足以使出借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及蔡勇军均认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即王宝峰出借该款时应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蔡勇军之间不具有身份隶属关系,蔡勇军本人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时,出借人理应审查后者对蔡勇军是否出具向他人借款授权,而出借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成立善意且无过失。款项出借后,出借人王宝峰于起诉前亦未向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单位也无法定依据对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静、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栗静、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蔡勇军承担。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栗静、王某一审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落款处签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蔡勇军,并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借款人应依据借条内容履行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的义务。中扶公司认为蔡勇军借款并非代表公司,且不认可借条中印章真实性。经查,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中,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该判决认定蔡勇军是中扶公司的员工并代表中扶公司签署投标文件,该判决本院认为中写明,“因蔡勇军系中扶公司员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中扶公司履行职责,并一直在公司负责施工”;本案二审中蔡勇军自认其实际投入资金并以中扶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借款人。被上诉人中扶公司否认印章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即使中扶公司印章可能存在瑕疵,因蔡勇军系该公司员工且在施工中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借条中有其签字并有中扶公司印章,该借款行为也可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中扶公司若有证据证明蔡勇军私自加盖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且系无权代理,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蔡勇军追偿。因石家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二上诉人主张应由中扶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蔡勇军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蔡勇军二审陈述其系借款经手人,债务应由中扶公司偿还,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利息计算,一审认为约定的利息五分为月息,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定利率,故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对此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栗静、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原审被告蔡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上诉人栗静、王某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225.00元,由蔡勇军负担22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225.00元,由蔡勇军负担22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典
审判员侯金声
审判员陈德军
书记员刘欣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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