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甘03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3)。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通镇刘家沟村农民,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米家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阳城乡乔家庄村汾介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5时25分许,靳剑驾驶与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532km+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内装载水泥制轨枕,实载32560kg,核载33400kg)相撞,造成靳剑死亡、刘某、靳某受伤,车辆、道路设施损坏,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靳剑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6021.54元。2019年10月1日,刘某转院至陕西省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857.77元。2020年10月28日,刘某的伤情被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6219元,支付鉴定费3700元。2020年10月23日,经甘肃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某驾驶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5458.90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刘某的财产损失为29568元。
另查明,靳剑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靳某,车辆登记在华驰物流公司名下。靳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牵引车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是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刘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靳某和华驰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刘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310883.66元(不含鉴定费、评估费),因靳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某的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7619元。刘某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8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靳剑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靳某按责任赔偿70%即5740元,因该车辆挂靠在华驰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华驰物流公司对刘某的鉴定费、评估费5740元与靳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提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其二,必须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照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提供的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了华驰物流公司的印章,但该声明上并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对于投保人而言,尤其是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的投保人,仅笼统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法律后果,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指明哪些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没有明确写明对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已作了说明,且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也未证明具体是向谁作出的解释,故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已经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更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含义。因此,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人未对其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时,仍属于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靳剑驾驶与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靳剑驾驶与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并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条款,在“投保人”一栏仅加盖了华驰物流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在二审中承认保险单中没有反映免责事由,也承认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华驰物流公司。因此,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所提,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刘某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刘某的货物等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所提其不赔偿刘某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晓霞
审判员梁俊天
审判员张霖
书记员强欣彤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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