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与济宁市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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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2021)鲁0811民初7577号

原告:陆某,女,200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之母,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西路46号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商品城0401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64085118B。
法定代表人:秦来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庆,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4360761Y,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西路46号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商品城0401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辉,经理。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陆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丰公司、丙方的亿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三方约定:1、甲方自愿将商铺在一定期限内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在该期限内拥有商铺的经营权限为: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定价出租、统一管理,形成交易市场。2、委托期限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3、收益方式:(1)委托期内的前三年(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将该商铺无偿交由乙方统一做市场培育和经营管理;在此期间,乙方经营管理该商铺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2)第四至第十二年(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乙方分别根据下表所示向甲方支付收益。表中第9、10年收益均为26681.95元。4、支付方式:第四年至第十二年收益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分别于每年5月20日和12月20日支付给甲方。第9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收益,每日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半年,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第10条约定,丙方为乙方担保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权利及义务。三方还对权利义务、协议终止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亿丰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及加盖印章。截止至今,被告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九年下半年及第十年上半年的经营收益,第十年下半年经营收益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前,尚未到期。原告认可本次租金中扣减6403元用于抵扣第六年已付的30%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海丰公司、亿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海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支付商铺收益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款的义务并依照约定按每日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收益数额应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认可抵扣的部分租金,本院依法在第九年下半年租金中予以扣减,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第十年下半年经营收益因尚未到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协议约定“丙方为乙方担保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权利及义务”,因此,被告亿丰公司应对海丰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第九年下半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收益6937.97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市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第十年上半年(自2021年元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委托经营收益13340.97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46元,由被告济宁市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威
书记员胡佳慧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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