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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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50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抓获,于2020年10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郝某、杨某4、杨某2、杨某3、杨某1)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昔阳29公里(邢台县北小庄乡龙门村至鲍家庄村路段)处时,发生自翻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杨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杨某2、杨某3、杨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被告人杨某某于2021年10月21日被抓获后至2020年10月26日一直被羁押于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20年3月26日上午在栽树,大概11时许,干完活其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往北小庄乡龙门村走,当时三轮摩托车上载有五个人,分别是杨某2、杨某3、杨某4、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妇女,当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一段下坡拐弯路段时,因为当时下着雨路滑,不知道怎么回事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就到了路边的沟里,有人被压在三轮摩托车下面,其就叫先出来的杨某3去喊人帮忙,有路人打了卫生院的电话,然后救护车来了,最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包括其在内四人受伤的结果。
2、被害人杨某1陈述,2020年3月26日上午其和郝某栽树,因为下雨了,大概11时许其和郝某往回走,在路上碰见也在鲍家庄种树的杨某某,当时杨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于是其和郝某就坐上了三轮摩托车往回走,当时三轮摩托车一共坐了5个人,在一个下坡拐弯的地方,不知道怎么回事三轮摩托车就翻到沟里了。
3、被害人杨某2陈述,2020年3月26日上午其、杨某3、杨某4、杨某某四人在种树,因为下雨了,11时许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其、杨某3、杨某4往回走,在路上又拉上了两个妇女,当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快到龙门村的时候就翻到了沟里,后来不知道谁打的电话救护车就来了。
4、被害人杨某3陈述,2020年3月26日上午其、杨某2、杨某4、杨某某四人在种树,因为下雨了,11时许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其、杨某2、杨某4往回走,在路上又拉上了两个妇女,当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一个下坡拐弯处的时候就翻到了沟里,其当时能走就去龙门村找人帮忙了。
5、证人豆志刚证言,其在北小庄医院上班,2020年3月26日12时许其接到北小庄医院院长的电话,院长说龙门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让其赶紧过去看一下,之后乘坐救护车到了交通事故现场,当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翻在沟里,有三个受伤的人也在沟里,其中郝某已经昏迷了,一个上岁数的男子伤势较重意识不清,杨某3看上去没有事。之后其把受伤的人员用救护车拉到了卫生所。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八张,证实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26日18时00分至同日18时25分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现场相关情况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7、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8、邢台县中心医院证明书,证实2020年3月27日杨某1临床诊断受伤情况。
9、邢台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实杨某4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于2020年3月26日21时30分死亡。
10、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是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3月26日未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
11、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4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2、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死亡原因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
13、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杨某4、杨某2、杨某3、杨某1无责任。
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涉案三轮摩托车扣留情况。
15、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20年10月21日17时许,杨某2带领民警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等候杨某某回家,同日18日许被告人杨某某回到家中被民警抓获。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被抓获后至2020年10月26日一直被羁押于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
上述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可以证实办案民警到家中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无主动投案情形,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桂明
审判员郝春祥
人民陪审员申永振
法官助理赵占超
书记员徐立龙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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