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020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酒精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莫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兴华
书记员余灿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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