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30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22时7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的白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康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乐街与共荣街路口北30米处时,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执勤民警立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薛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薛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
2020年5月7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薛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3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查询记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人车合一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试管与密封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吕小杰
人民陪审员代伊宁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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