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甘102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2010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1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M7Z7**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环县XX镇XX桥头出发,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XX大道后由南向北行驶约50米时被环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当晚23时许,刘某某被带至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月30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68.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车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李肖肖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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