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1,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鸿运城物业东直门管理处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孙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经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分得怀柔区X镇X村309号院(简称309号院)内的房屋及浮财,孙某1分得怀柔区X镇X村308号院(简称308号院)内房屋及浮财。308号院与309号院东西相邻,308号院在东,309号院在西。在308号院及309号院南侧有一走道。自离婚后至今,李某一直由自家东南侧的院门经南侧走道出入。2017年孙某1在两院南侧走道东端安装防盗门和门框,在门框下方修建了水泥坡面,并在308号院对应走道段建造彩钢棚,双方由此发生诉争。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现场勘察查明:308号院、309号院南侧走道西端南北宽1.45米,东段南北宽3.25米,走道东段安装了防盗门以及门框,防盗门高2米,宽2.86米,门框下建有水泥坡面,308号院所对应走道段搭建了彩钢棚。309号院西侧有一小门,院外有一南北向步行道宽约1.5米,西门与步行道距离为6.5米,西门与步行道中间架有钢丝网,步行道西侧为池塘。
一审庭审中,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李某与孙某1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1于自己门前让出一米多的地方以供李某方便出行且孙某1现在暂时不能装门……。当事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李某。”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盖有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6)京0166民初239号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及走道照片等主要证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可知,309号院西门西侧为南北向步行道,中间架有钢丝网,步行道宽约1.5米宽,且西侧为池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309号院西侧开门更具有便利出行的条件。李某与孙某1婚后至今一直由自家东南向院门经南侧走道出入,孙某1安装防盗门及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的行为对李某的便利出行造成妨害。据此,李某要求孙某1拆除防盗门、门框及清除水泥坡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上,孙某1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08号院南侧搭建的彩钢棚影响其正常排水及通行,李某要求孙某1拆除彩钢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安装在怀柔区X镇X村308、309号院南侧走道东段的防盗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清除、恢复原状;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1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1安装在怀柔区X镇X村308、309号院南侧走道东段的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对李某出行是否构成妨害;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1将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清除、恢复原状。
首先,从一、二审双方门前道路的照片、视频等证据看,孙某1于308、309号院南侧走道东段安装的门是敞开的,门框下的坡面较缓,正常走路通行不受影响,骑车通行可能需要在门前下车,推行一段距离后方可继续前行。因此,孙某1安装门及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对李某的进出略有影响,但不构成根本性妨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孙某1上诉要求不拆除其安装在308、309号院南侧走道东段的门、门框及门框下的水泥坡面,但是,因孙某1与李某已就此事于2017年3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明确载明“孙某1于自己门前让出一米多的地方以供李某方便出行且孙某1现在暂时不能装门。……何时拆迁有通知了,才能装门”。双方亦认可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孙某1主张其并不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就签字确认,但是其并未申请撤销过该调解协议,故孙某1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孙某1擅自于自家门前安装防盗门、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构成了违约。因此,对于孙某1违反其与李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行为,双方的纠纷性质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
其次,虽然孙某1安装门及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的行为,未对李某出行造成根本性妨害,但因该行为系未遵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构成了违约。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孙某1将防盗门、门框及门框下水泥坡面清除、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孙某1相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2017年孙某1违反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在308、309号院南侧走道东段安装门及门框并在门框下修建水泥坡面,至今未予清除。其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违约状态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并非是违约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对于孙某1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是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法律适用瑕疵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晓东
法官助理樊思迪
法官助理雷悦
2021-05-2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