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8民特227号
申请人:杨某1,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2,男,192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代理人:杨某4(杨某1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经审理查明,杨某2和杨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杨某1。杨某2父母早已先于其去世。杨某3于2021年1月8日去世。
本案中,经杨某1申请,杨某2同意,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杨某2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2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该鉴定意见,杨某1、杨某4均予以认可。杨某1要求指定其作为杨某2的监护人,杨某4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2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1作为杨某2之女,可以申请认定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指定监护人一节,杨某2女婿杨某4现明确表示同意指定杨某1作为杨某2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1为杨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琳雪
书记员唐小凯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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