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津0103民特56号
申请人:王某1,男,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申请人:王某2,女,汉族,住天津市河**。
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天津市河**。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王某2系兄妹关系,李某系被申请人王某2之子。1998年4月14日与李xx离婚。王某2为xxx症,精神xx残疾。王某1提出宣告王某2为无行为能力人,由李某作为王某2的监护人。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王某2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2目前患有xxx,评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具备作为被申请人王某2监护人的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为王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小江
书记员梁津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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