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与苏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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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新0102民特275号

申请人:苟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苏某某,女,1937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代理人:孙某某,男,1959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开区。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苟某及其代理人孙某某系母子关系。孙某某系苟某的哥哥。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苏某某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脓毒症该、感染性休克、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高血压2级、慢性心衰、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血管性痴呆、腔隙性脑梗死。申请人遂诉至法院。经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21]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苏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苏某某,近几年出现记忆力差,反应慢,叫不上物品的名称等,近半年上述症状加重,表现不认识家人,叫错家人的称呼,情绪不稳,喊叫,言语乱,纳差,失眠,二便不能自理,个人生活需家人协助,不主动表达意愿等。2021年01月23日头颅CT示:1、脑内多发腔隙性梗死灶,脑白质疏松症。2、老年性脑改变。住院诊断:“血管性痴呆;腔隙性脑梗死……”等。鉴定精神检查:意识清,消瘦,平卧于床上,被动体位,接触被动,问话少答,语量少,理解、表达能力差,交流困难,时有答非所问,对个人一般情况及经历回答不完整,时间定向力不完整,记忆力差,智力水平低于正常人群等。社会功能受损,自知力不全。未引出持续的情感高涨或情绪低落。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综合上述内容,被鉴定人的主要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血管性痴呆”的诊断标准。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为“血管性痴呆”,本症使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所进行民事活动的辨认能力丧失,根据《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4-2018》,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苏某某的病历资料和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21]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被申请人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苟某为苏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梨君
书记员汪欢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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