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苏12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2,女,201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法定代理人:倪某1(系倪某2父亲),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红,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1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某小学,住所地靖江市某大道与某路交叉路口西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3,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系斜桥镇中心校总账会计。
原审被告:刘某,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倪某2均为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刘某、倪某1分别为倪某2的母亲、父亲,二人于2016年离婚,倪某2由倪某1直接抚养。2019年9月1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倪某2在教室门口玩耍,张某1经过时被其绊倒。事发后,双方家长到场,倪某2母亲刘某书写保证书,称其女儿不小心碰到张某1,愿意承担所有医疗费。次日,刘某在校内撕毁上述保证书。张某1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7733.02元,某小学、刘某、倪某1未垫付费用。
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某1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1外伤致左肱骨内侧髁骨骺分离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事故发生及各方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刘某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确认倪某2在玩耍过程中绊倒张某1的事实。倪某1主张倪某2并非出于故意,但即便事出偶然,倪某2作为直接侵权人,导致张某1受到人身损害,刘某、倪某1作为倪某2的监护人,应当对张某1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小学针对校园安全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亦展开了校园安全教育。事发后,班主任老师至现场查看情况并询问当事方及在场学生,据此还原事发经过,同时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处理,相应的处理流程符合在校学生伤害事件的一般处理方式,但仍有较多不足,主要表现为:事发地监控设备损坏、未能及时维修;对于课间学生安全重视程度不够,未安排教职人员对低年级学生加强巡查,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未能有效固定证据,积极送治伤员,据此,某小学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另外,低年级学生天性活泼好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内外活动,且事发时间光线较好,张某1在此时进入教室时,自身亦负有避让义务,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张某1、刘某与倪某1、某小学分别承担10%、50%、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张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张某1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张某1提供有相应的医院病史资料及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本地相关标准结合张某1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20元/天、20元/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张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计算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1年龄尚幼,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对其成长发育、学习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1多次异地就医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相应的票据确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22元,合计143695.34元,由刘某与倪某1、某小学按责分别赔偿71847.67元、57478.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叶志军
审判员于焱
审判员缪翠玲
法官助理郑本香
书记员李星融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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