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津0103民初246号
原告:赵某1,女,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妹妹)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20000元转账交付没有异议。关于另外20000元的交付产生争议,结合双方之间的借款次数、借款数额、交易习惯、给付能力及借条之中的表述来看,能够认定赵某1交付了这20000元现金,对于王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1000元利息,双方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期限为8天,按照当时的上限利率年24%计算,利息应该为213.3元,赵某1主张的1000元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赵某12018年5月22日借款4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13.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1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宇明
审判员王小江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书记员梁津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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