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冀0204民初416号
原告:李某1,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李某2,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李玉田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本案被告李某2、长女李文月。原告李某1与李玉田2011年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随着年龄增长,身患多病,平时生活、生病全靠长女李文月一人负担。原告现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交的唐山人民医院CT远程诊断报告、唐山市古冶区医院血液流变学检查与分析、唐山市古冶区医院化验报告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因原告赡养义务人共二人,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和家庭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每月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书记员王健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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