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728民初554号
原告:严某贵,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芳,女,汉族。(未到庭)
被告:李某珠,男,汉族。(未到庭)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各自举证、质证及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李某珠与董某芳同居生活,于2015年7月1日生育一女。俩人同居期间在镇巴县生产生活。李某珠、董某芳在同居期间为经营挖机,向李某龙购买其所有的小松牌130-7型挖机1台,双方约定价款20万元,李某珠、董某芳支付12万元后,下差8万元,便以邀约严某贵入股8万元方式付清购买李某龙挖机货款。2015年农历8月18日严某贵与李某珠、董某芳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严某贵以现金方式入股李某珠小松130-7挖机。①严某贵以现金8万元入股挖机,不经营、不管理,以每年分红计算,不承担工程的一切风险责任。②严某贵只享受小松130-7挖机的分红,每年分红红利31000元,必须在每年8月18日之前付清,如没在入股本金付清之前,每年均分享红利31000元,最多3年之内必须付清本金,如没有按时付清股金,李某珠将挖机130-7自愿抵押给严某贵。③李某珠、董某芳在经营期间,严某贵不得干涉其经营,不承担经营期间内的一切风险与责任。④李某珠、董某芳在经营期间,不得转让、出售小松130-7挖机并且只拥有小松130-7挖机的使用权,严某贵拥有挖机所有权。⑤合同期限为2015年农历8月18日至2018年农历8月18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由严某贵、李某珠、董某芳及见证人李某龙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在李某龙见证下,严某贵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某珠,李某珠直接支付给李某龙。2016年农历8月18日,李某珠向严某贵支付红利3.1万元,2017年3月21日李某珠与董某芳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8月向严某贵支付红利3.1万元,2018年9月向严某贵支付红利3.1万元。2019年7月3日,李某珠与董某芳在云南省施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由李某珠偿还。此后,李某珠将小松牌挖机转让,另行与他人合伙购买一台240型大挖机经营,对严某贵的挖机入股款8万元及约定的红利未再归还与支付。李某珠离开镇巴回到云南省后失去联系。严某贵电话上向李某珠索要入股本金及红利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珠、董某芳共同归还挖机入股款8万元及红利6.2万元,合计14.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从双方的合同看,原告只提供入股资金用于挖机的购买,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每年固定分红,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此,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涉及约定的红利每年3.1万元是否属于高利,被告已支付的3年红利9.3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评析如下,按8万元本金支付红利3.1万元折算成年利率为38.75%,高于年利率36%,因被告已支付3年红利9.3万元,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2016年至2018年3年利息应计算为86400元(8万元×3年×36%),超付6600元应抵扣8万元本金,下余本金应为73400元。对73400元在2018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付清入股本金,每年应支付红利3.1万元,该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可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4%、本金73400元,原告主张的期限2年计算利息,计为22607.20元,本息合计为96007.20元。原告主张2年红利6.2万元,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债务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李某珠、董某芳同居期间向严某贵所借债务,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在登记结婚后又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李某珠偿还,该约定不能对抗严某贵,因此,被告李某珠、董某芳应对严某贵的债务96007.2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董某芳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可依离婚约定向李某珠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珠、董某芳应共同归还原告严某贵借款本金73400元及利息22607.20元,合计9600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贵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严某贵承担510元,被告李某珠承担530元,被告董某芳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唐平
书记员杜菲菲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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