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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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421民初556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张某,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6日,宝丰县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袁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由宝丰县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签名和袁某某签名,并加盖有宝丰县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由袁某某购买位于宝丰县城中兴路西侧商品房一幢1层1、2间,建筑面积7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建筑层楼六层,土地编号为宝土国用(2007)第07032号土地使用权证,房款160000元。袁某某于当日支付了上述房款。2012年11月30日,袁某某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出租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该房产一直由原告袁某某对外出租使用。
张某原系宝丰县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1日,涉案二间房屋由张某办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平宝房权证发字第××号、平宝房权证发字第××号。
本院在审理案号为(2015)宝民初字第1271号的郭清广与本案张某确认合同的有效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上述诉争两间房屋予以查封。后该案以调解形式结案,郭清广于2017年7月4日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豫0425执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争议的上述两个房产证号的两间房产。2018年11月16日,袁某某向郏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042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袁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袁某某不服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号为(2019)豫0425民初489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了(2019)豫042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确认了上述所有事实,并判决:“解除对位于宝丰县城东一环南段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平宝房权证发字第××号、平宝房权证发字第××号)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郏县人民法院的(2019)豫042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争议的两间房产虽解除查封,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从宝丰县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本案诉争的两间房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经郏县人民法院的(2019)豫0425民初489号生效判决书确定,原告袁某某购买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该两间房产,该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应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而被告张某在原告袁某某购买该诉争两间房产后,再将该两间诉争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与法无据,且侵害了原告袁某某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应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将本案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张某配合将本案诉争的两间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宝丰县城东一环南段西侧的两间房产(房产证号为平宝房权证发字第0201004651号及平宝房权证发字第××号)协助过户至原告袁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超
书记员张晓萌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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