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2021)京0108民特352号
申请人:王某4,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李某,女,192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理人:王某1,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六子女,王某现已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被鉴定人李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李某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对李某均具有监护资格,六人经协商均同意由王某4担任李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4作为李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凯宇
书记员于洁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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