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辽1422民初1016号
原告:张某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东,(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建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公司职员),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杰,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通过团购,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水岸丽都4号楼2单元402室,当时缴纳首付款13.5万元,楼房2014年竣工。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及时领取房屋钥匙,房屋未能及时交付。2019年2月21日,原告欲将此房转卖他人,于是在2019年2月21日交付了该楼房尾款133939元,并按照惯例向房地产开发商即被告缴纳了首年2014年的取暖费1836元、物业费2625元、电费等合计4679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据中注明“楼款清”的字样。后期,在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刘红达准备过户时,供暖公司要求原告缴纳2015年、2016年两年的取暖费,否则不予开栓取暖。原告无奈,遂于2020年11月3日向供暖公司缴纳了两年的取暖费3673元,供暖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缴纳相应款项的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须有事实根据,并有与之相符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向供暖公司缴纳取暖费事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论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均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其向供暖公司缴纳的2015年、2016年两年度的取暖费应由被告丰宏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其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马艳娇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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