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兰宇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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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京03民终6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宇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13号(天港)13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赫令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梅,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2016年4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北京所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与张丽梅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周某(原名周某某),周**于2018年10月17日去世。周**之父周万财2006年1月16日去世,周**之母王晓芹于2017年6月2日去世。
关于周**与兰宇伟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曾作出(2019)京03民终115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周**与兰宇伟业公司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针对该工伤认定书,兰宇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0113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兰宇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兰宇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京03行终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张丽梅、周某将兰宇伟业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支付丧葬补助金50802元;3.以每月13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开始直至周某出现停止享受的法定事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1439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兰宇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丽梅、周某丧葬补助金五万零八百零二元;二、兰宇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丽梅、周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七十二万七千九百二十元;三、兰宇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每月一千三百五十元为标准按月支付自二〇一八年十月至周某出现停止享受的法定事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兰宇伟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周**的月工资标准,兰宇伟业公司曾在(2019)京03民终11515号案件庭审中主张周**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转正后5000元。兰宇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周**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周**在工作中死亡的事实已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兰宇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周**缴纳社会保险,故兰宇伟业公司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向周**的近亲属张丽梅、周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孙承松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杜丽霞
法官助理张雅霖
书记员李蕊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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