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姜某1、张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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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皖13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何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女,1931年7月5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何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何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何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何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何某之次女)。
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艳,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精响,萧县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21时52分,被告人张明艳驾驶皖L1××××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闫集地下道南十字路口,在向北左转弯时,将在此路段扫小麦的行人何某撞倒,致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明艳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明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2月7日,被告人张明艳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明艳共支付了被害人何某医疗费28000元,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另查明:何某出生于1953年10月10日,2020年7月4日因受伤被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0月19日出院;同日到徐州市中医院入院,12月11日出院;12月25日再次到徐州市中医院入院,12月27日出院。2021年1月5日去世。三次共住院162天,支付医药费685897.38元。被告人张明艳已赔偿医疗费28000元。后经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何某6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明艳、被害人何某出生年月等个人基本信息。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明艳驾驶货车通过闫集镇地下道时撞到行人,致一人受伤,随后通过电话报警。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明艳在现场等候。萧县公安局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侦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明艳当日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明艳无前科。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六名原告人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2020)皖1322民初7457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明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付620000元。
6、医疗发票6张、收据2张、病人费用明细证明,新产生的医疗费用64046.47元。
7、张某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何某与其丈夫张某1经营超市,从事零售行业,其误工费用标准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
8、急救中心车费收据1张、医疗转运中心收据2张证明,费用5500元。
9、购买医疗器具发票2张、收据2张证明,购买必要医疗用品费用3810元。
10、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34张证明,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3026.1元。
11、发票2张证明,其他费用2660元。
二、鉴定意见
1、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司龙鑫〔2020〕痕鉴字第596号鉴定意见书、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萧)公(司)鉴(死因)字〔2021〕第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明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证人张某3证明,他母亲何某于2020年7月3日晚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当晚十点多他接到家人的电话,知道母亲在闫集镇地下道南边的十字路口被车撞了,正送往徐州二院。随后赶往二院,第二天做了开颅手术。
四、被告人张明艳的供述,2020年7月3日晚,他驾驶皖L1××××轻型货车,沿闫集镇地下道南边的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地下道北边的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撞到路口北侧的一名老太太,他下车看到老太太受伤,就拨打了120和110报案。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资料制作的光盘1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又查明,被告人张明艳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明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589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62天×50元=8100元;营养费162天×50元=8100元;护理费162天×135.54元=21957.48元;误工费(批发零售业)170.07元/天×186天=31633.02元;死亡赔偿金37540元×13年=488020元;丧葬费395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2元/年×5年÷4人=29727.5元;交通费3026.1元;购买医疗器具3810元;急救中心车费及医疗转运中心费用5500元;殡仪馆费用2660元,合计1327950.18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张明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张明艳已赔偿28000元及保险公司承担的620000元,被告人张明艳还应赔偿41436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明艳具有自首情节,且又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明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艳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谅解因此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艳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张明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明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一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
审判员王新萌
人民陪审员黄晓敏
书记员王露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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