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探望权纠纷
(2021)辽01民终7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15日,房某向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房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房某(××××年××月××日出生)归杨某抚养,房某从2019年11月起,每月给付杨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后因杨某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辽01民终6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婚生子房某(××××年××月××日出生),归杨某抚养,房某从2018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现房某以杨某拒不配合其探望婚生子房某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房某系婚生子房某的父亲,在与杨某离婚后,有探望儿子房某的权利,杨某应予协助。同时这也是孩子在父母离婚后获得父爱的重要途径,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鉴于房某、杨某双方的婚生子房某尚幼,对目前的生活成长环境已经形成习惯,行使探望权的时间过长或在外留宿,有可能使其较难适应,故认为目前房某每周探望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或者周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17时较为适宜。希望房某、杨某双方能够摒弃彼此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杨某尽可能为房某的探望提供便利,房某在行使探望权时亦不要影响孩子的正常休息和学习。杨某提出终止房某的探视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应当考虑监护权人、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考虑,婚生子与被上诉人更多接触,有利于少儿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房某的探望权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杨某主张减少被上诉人房某探望时间至每季度探望一次,周六或周日每次2小时的问题。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婚内生活情况,与本案探望权不存在直接关系。上诉人主张目前婚生子学习繁忙、身体瘦弱,结合婚生子目前的年龄来看,一审确定的探望时间并不会造成婚生子学习及生活受到明显的影响。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对婚生子的探望时间和方式较为适宜,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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