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052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临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现住临城县,系被害人代某2、代某3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英,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姑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现住临城县,系被害人代某2、代某3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英,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姑姑。
被告人王帅,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路广,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陈兵,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高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王帅饮酒后超速驾驶车牌号为新A×××××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城县岐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御府名门小区北侧时,将逆向驾驶冀E×××××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代某2(载代某3)撞倒,造成代某2、代某3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代某2、王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3无责任。经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代某3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代某2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王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3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帅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丧葬费70000元。
另查明,王帅驾驶的新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侯陈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及立案经过;
(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王帅犯罪时的主体身份;
(3)代某2、代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登记,证实:被害人代某2、代某3的身份信息。
(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已将王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代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帅的准驾车型为C1,新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侯陈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帅的当前状态为扣留,违法未处理;代某2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起亚牌新A×××××小型普通客车违法未处理,迪爵牌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帅、代某2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代某3无责任;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临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代某2、代某3因车祸伤死亡;
(10)代某1、陈某、代志广、陈辰勇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代某2、代某1、代某3户口薄内页,证实:上述人员的基本信息;
(11)车辆保险单,证实:新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2)收到条,证实:王帅已垫付丧葬费70000元;
(13)户籍证明信、犯罪前科证明,证实:王帅无犯罪前科记录;
(14)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清水镇高粱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帅政治面貌为群众;
(15)到案经过2份,证实:事故发生后,王帅被办案民警带到临城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后到交警队接受询问;
(1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已将涉案车辆起亚牌新A×××××小型普通客车(照片)随案移送。
(17)情况说明1份,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政治面貌证明中的地址与王帅的户籍地址不一致是由合乡并镇原因造成的。
二、鉴定意见
(1)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县司鉴[2020]毒鉴字第2468号),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委托书,附鉴定资质,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鉴定,王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30mg/100ml;
(2)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县司鉴[2020]毒鉴字第2467号),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委托书,附鉴定资质,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鉴定,代某2心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427号),附鉴定资质及照片,证实:代某3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426号),附鉴定资质及照片,证实:代某2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5)河北冀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通鉴字[2020]第7445号),附鉴定资质及照片,证实:新A×××××号车前部与冀E×××××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接触痕迹相吻合,新A×××××号车事发时碰撞瞬间车速约为86km/h。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20年9月16日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位于临城县北侧的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一般坡。现场受伤2人,伤者已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帅的供述,证实:2020年9月16日19时10分许,他驾驶新A×××××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城县邢台银行出发,打算到劈柴院饭店吃饭。他当时沿岐山湖大道由西向东,当行驶到出事地点处时,与对向车道一辆越野车会车,越野车车灯特别亮,晃得他有些看不清道路,刚会过车,就发现他车正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过来,他就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盘躲避,没躲过就撞了。然后,他就停车下来,看到摩托车倒了,两个女的在中间车道躺着,他就赶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120急救车把人拉走后,他就报了警。交警勘察完现场后,带他到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抽血。他车的正前方与对方车的正前方相撞,事发之前没有看到,看到的同时就撞了。他与被害人是在双黄线南边中间车道相撞的,当时自己一个人驾驶车辆,对方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事发前,在他租住的宾馆里与朋友左彩会喝的丛台牌32度白酒,上午九点多开始,喝到11点左右,喝了大概二两左右,之后到事发前再没喝酒。他是日照铭磊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临城跑销售(销售环保型兰炭),是一名采购业务员。它驾驶的新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侯陈兵,侯陈兵是他老板,日照铭磊贸易有限公司是侯陈兵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帅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王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王帅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1754.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三人七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1754.26元;2.死亡赔偿金1429520元(35738元/年/人×20年×2人);3.丧葬费75775元(75775元/年人÷2×2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34元(77元/人/天×3人×7天×2),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510283.26元。因被告人驾驶的新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754.2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人王帅追偿。剩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人王帅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99264.5元[(1510283.26元-111754.26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其在与投保人侯陈兵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过程中,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由投保人予以签字为证,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出具的免责声明中虽有侯陈兵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单中附免责格式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陈兵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帅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帅受雇于侯陈兵。因此,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陈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754.2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26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志金
人民陪审员郑民生
人民陪审员王志慧
法官助理张京周
书记员宋海涛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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