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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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3027民初93号

原告:夏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柳彦飞,系该合作联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夏河县,系该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经理。
被告:拜某某,男,回族,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7日达成《拆迁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一、第二条约定,原告夏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付给被告拜某某拆迁补偿款6056.80元,地皮补偿款1720元,周转房租用费500元,搬家费100元,另付给宅基地折价款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76.80元,原告夏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已于1999年6月18日之前付清。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夏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将其新建的营业楼一层临街铺面靠雅鸽塘巷第一间租给拜某某使用,解决拜某某家庭生活来源问题,租赁期20年,从营业楼交付之日(1999年11月)起算起,产权归夏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拜某某享有一间房屋使用权,且协议明确约定了20年租期内每月50元的房租费,截止2015年的房租费已由被告付清,现该房屋的租用期限已于2019年11月份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该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由公证处公证,真实有效。被告拜某某从原告处领取拆迁补偿、土地赔偿款的领条的行为说明被告拜某某已经自愿履行该协议的第一、二条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拿出该协议是在胁迫状态下所签订的有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的第三条,被告应遵循约定全面履行租用期届满后搬出涉案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腾退该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其女婿将5000元当做押金交付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房屋租赁费已经交清,故对于房屋租赁费的认定,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即被告缴纳房租至2015年底,自2016年1月并未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3月2日),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占用,故拖欠房屋租赁费为62月×50元/月=3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原告夏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租赁房屋(坐落于夏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楼一层临街雅鸽塘巷第一间);
二、由被告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房屋租赁费3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拜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闹卡草
书记员马晓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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