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750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8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期××栋××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居家,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租金为2400元/月。押金共计24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具体支付时间: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首次租金和押金,后期租金支付时间提前7天交付下期租金。租赁期间,甲方承担物业管理费,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若乙方要求申报住房租金抵扣个税,由此产生的房屋租赁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内,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如甲方违约或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租赁押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违约或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租赁押金。因乙方违约而合同终止,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单方收回房屋,乙方须无条件立即迁出,房屋内留置的一切物品乙方在2日内自行处置,否则视为弃物。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租金和2400元押金。之后,原告按期支付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租金。2021年1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微信提前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的租金。2021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其将不再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并与被告沟通退还房屋押金及进行房屋交接等事宜。2021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已搬离案涉房屋,并拍摄了案涉房屋现状视频。2021年3月16日,被告自行找了开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开锁,于当日收回案涉房屋。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对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退回57.7元水电燃气费用。
以上事实有租房押金两张,《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房确认书》,《锁友开锁服务登记表》,u盘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关于房屋押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其将于3月房租到期即提前终止承租案涉房屋,已构成单方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虽称其已提前一个月向被告说明因工作原因需提前退租的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转租,被告不予配合签订转租合同并不予退还房屋押金、剩余租金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经查,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仅能证明原、被告就是否退还押金及转租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不能证明双方经过沟通后,双方已就原告只需有转租行为而无需附加其他转租条件即可认定原告转租行为有效及被告需向原告退还押金和剩余租金的一致意见。相反,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明其对转租的租客有一定要求且多次表达了因原告违约不同意退还房屋押金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租赁期内,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本案中,原告的转租行为亦未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故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案涉房屋押金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房屋押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租金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其已搬离了案涉房屋。被告虽未对该搬离日期提出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回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丧失了对案涉房屋支配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半个月租金1200元的请求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反诉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差旅费、误工费、换锁费、购买门禁卡的费用、中介费等损失共计五万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家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倪姗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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