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吉0103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宽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过红绿灯处时,与被害人孟某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孟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某已与孟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酒精含量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崔凤丹
人民陪审员孙庆江
书记员刘俊琦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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