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32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2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2日,住商水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上述事实由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张某,4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的义务,被告陈向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迟延或者拒绝履行,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相关的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1万元借款按照1分利息,从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止利息3000元。5万元借款按照1分2厘,从2018年6月18日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利息1860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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