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831民初597号
原告:陕西子洲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方电子贷款平台借款合同、自然人贷款平台贷款借据、借款人和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清息凭证,向其催收公示通知单,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李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予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全部知悉并不持异议,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子洲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平台借款合同、征信授权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支付分文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主张由其负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陕西子洲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以本金19988.7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履行之日止按13.3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龙
书记员贺基鹏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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