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湘0481民初1382号
原告:李某向,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被告:谢某光,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耒阳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耒阳市西湖南路国学楼4楼钢结构工程以26800元的价格全包干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首付定金1万元,主体完工付款1万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工程期限自2019年2月19日到2019年3月3号完工。原告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4月13日结算,被告尚有246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了24600元的欠条,并承诺同年农历5月付10000元,年底付清余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谢某光将其承包的耒阳市西湖南路国学楼4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现双方结算后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4600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向工程款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光负担,原告已预交208元,被告谢某光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法官助理孙滨南
代理书记员邓韦韦
202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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