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湘0481民初120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新市镇。
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大市镇。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在耒阳市哲桥镇汇江村做山林改造工程,租赁王某某的推土机从事推土工作,租金与王某某结算,原告系王某某聘请的司机。当年6月,因被告未拿到工程款,致使拖欠王某某租金,王某某遂于6月停工。被告要求王某某再为其推土一段时间,王某某称推土可以,但司机(原告)工资由其(被告)自付。2019年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工资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欠条内容及签名为被告本人笔迹,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至今,被告对于该笔欠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案外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开推土机从事推土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欠款是王某某欠原告工资,其欠王某某租金所导致的债务转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黄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梅
书记员黎梦玥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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