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1民初1275号
原告:林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
被告:郑某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大市镇,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同在江苏省苏州市欧普利斯环保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该公司车间技术员,被告系该公司车间技工。2020年12月26日,被告以其母亲在老家耒阳做生意进货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承诺第二天偿还,原告遂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000元。2020年12月27日,被告无故从公司离职,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都联系不上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原告林某某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梅
代理书记员黎梦玥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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