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538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韶辉,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女,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与双峰农村商业银行下辖的三塘铺支行签订-31029-2017-00000037《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及逾期罚息为11.41‰,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4日止,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仅偿还了2021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算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69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该笔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369元,从2021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刘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书记员张容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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