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席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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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席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9月20日,王某2和席某登记结婚。2018年3月5日,王某2和席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男方清身出户,房屋属女方,财产全归女方”。在王某2与席某婚姻存续期间,席某与王某1产生婚外情,2016年12月23日,席某与王某1的非婚生子席敬轩出生。2017年1月6日、1月9日,席某两次通过个人名下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向王某1账户打款共计55万元。2017年4月28日,王某1购买第三人孙东生名下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翰林院小区309号楼一单元0114026室房屋一处,席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代为支付购房款72万元(打入孙东生配偶许志荣名下账户)。
席某在(2020)吉0281民初889号民事案件中辩称,王某2起诉的欠款原是席某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席某与王某2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王某2。对于诉讼请求72万元是席某打给王某1的款项,直接代王某1支付了购房款,对于诉讼请求55万元,是席某打给王某1的,席某代付的购房款72万元及打款55万元不是赠与,也不是对席敬轩的抚育费。对于席某和王某1的非婚生子席敬轩抚育费,应当由席某个人支付,应当由席某与王某1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2的诉讼请求和王某1、席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席某以银行转账等方式赠与王某1钱款的行为,应认定席某与王某1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席某赠与王某1钱款的行为发生在席某与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席某在未经王某2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27万元赠与王某1,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该赠与行为因侵犯了王某2的财产共有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条的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王某1明知席某有配偶,而与席某建立情人关系,并接受赠与,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王某1应将钱款返还给王某2。关于王某2请求王某1支付的利息,应当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12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某2在本案中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与其在(2020)吉0281民初889号民事案件中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故对王某1认为王某2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辩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席敬轩的抚养费,席某予以否认,王某1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2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席某赠与王某1127万元的行为无效;二、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21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12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法夫妻中的一方向发生婚外情的对象赠与财产引发的纠纷,应当从法律规定与道德规范的角度进行综合评判。王某2与席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存在共同财产,在双方尚未选择其他财产制度的情况下,该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分份额的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王某2与席某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并非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席某向王某1支付了127万元巨额款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行为未取得王某2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且从款项金额来看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所需范畴,该赠与行为全部无效。对王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2自愿放弃127万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2127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1、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刘卓
审判员郭立坤
书记员赵鹏
(本件共8页,印15份)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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